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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宣導 /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核定本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2914日修正核定

(行政院院臺環字第1121033421號函)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壹、理念

環境教育以「地球唯一、環境正義、世代福祉、淨零轉型、永續發展」為理念,提升全民環境素養,實踐負責任環境行為。

貳、政策目標

環境教育推動目標應呼應聯合國與國家永續發展目標及2050淨零轉型政策,並增進全體國人與環境相關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其重視環境保護,並採取各項行動。

參、推動策略

各機關應與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民間團體、企業,共同推動環境教育。

一、法規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研修環境教育法相關配套法規。

二、組織人力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組織及人力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業務。

(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環境教育負責單位人員之培訓,以提升計畫執行能力。

(三)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四)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獎勵、召募、訓練、運用與管理環境教育志工。

(五)各機關應加強培育具環境教育傳播能力的人才,以有效提升全民環境素養及成效。

(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淨零轉型教育宣傳及建構相關專業人員能力。

三、基金運用

(一)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並妥善管理及運用。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運用環境教育基金辦理環境教育法第9條所列事項。

四、品質與認證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機構、人員及設施場所之認證制度,並訂定獎勵、補助及評鑑之機制,提高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述認證制度,辦理環境教育機構、人員之認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三)各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資源,依據順應自然、尊重生命之原則,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並善加維護、利用、發展多主題性之戶外學習活動。

(四)各機關應於施政主軸及策略,融入環境教育理念及措施,加速環境教育普及化。

(五)各機關應強化環境教育整體策略,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進而達到永續發展之目標。

五、教育與資訊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提供環境教育認證、課程、教材、活動及研究成果等資訊。

(二)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鼓勵各級學校採取戶外學習或體驗方式推動環境教育。

(三)各機關應彙編環境教育之課程、教材及編製媒體影片、數位學習課程與文宣,持續推廣環境教育。

(四)各機關應以多元方式主動發布環境教育相關資訊,且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加強於新媒體及網路工具宣導重大環境教育政策及議題,推廣環境教育,普及公民參與。

(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環境教育研究,建立評量指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全民環境素養調查。

(六)各機關應加強學校、企業及國民認知氣候變遷與落實淨零轉型相關政策之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

(七)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融入環境教育議題學習,並鼓勵於幼兒教育中啟發幼兒對環境之覺知,提升世代國民環境素養。

六、多元推動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參酌永續性議題、每年定期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於每年年底前完成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至少四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並於規定期限前提報執行成果。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環境教育個人電子終身學習管道,並提供誘因鼓勵全民參與環境教育終身學習。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院校自主推動環境教育,並適度於課程中納入環境教育。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全民、企業及各社群積極自主學習,改變行為,並提升國民氣候變遷與淨零轉型之認知與能力建構,實現永續生活方式。

(五)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企業辦理環境教育;得於各獎項或競爭型計畫之評比項目納入環境管理與落實職場教育,以推動企業重視環境管理、綠色設計及綠色採購、節能減碳、訓練及宣導,並結合在地資源推動環境教育,落實社會責任。

(六)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企業推動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七)各機關(構)應結合社區、民間團體、企業建立夥伴關係,透過社區營造、在職教育、生態旅遊等共同推動環境教育。

(八)各機關應優先運用環境友善建設,鼓勵全民自主學習,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九)各機關應妥善利用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及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所屬員工環境教育,並鼓勵民間企業及團體於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學習。

七、組織合作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工作會議,積極推動環境教育。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內部各單位之橫向聯繫,並進行跨部會、跨機關合作,共同推動環境教育。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有終身學習、文官培訓制度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推動環境教育。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與非政府組織及民間企業合作,建立環境教育合作網絡;並培訓環境教育國際合作人員,蒐集國際環境教育資訊,參與國際環境教育合作、交流及活動。

八、環境講習

(一)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經處停工、停業處分者,應施予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適宜之環境講習課程及教材。

九、考核評鑑

(一)各級主管機關針對每年依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及完成成果申報,並進行輔導及查核。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追蹤考核機制,定期檢討執行成果與做法,以實現環境教育整體推動目標。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環境教育推動效益,並依據綱領策略定期檢討行動方案,作滾動式修正。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抽查前一年轄區內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抽查結果。

十、輔導獎勵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輔導民間團體、企業辦理環境教育,並輔導其人員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結合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

(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頒發環境教育獎項或提供獎勵措施,以激勵全民參與。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推動策略及其工作項目辦理執行成果績效評比,頒發獎項或提供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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